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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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袋(其中壹袋重零點貳公克、另叁袋各重零點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八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共一.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四袋(其中一袋重0.二公克,另三袋各重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八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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