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於當日七時五十分許,途經無指示通行燈光號誌之工業四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撞及自工業四路駛出之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術後顱骨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徐雪霞 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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