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何威儀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六十萬元現金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相對人買受台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四五、一一四九之五九及一一四九之六十地號三筆公有耕地,惟聲請人以相對人出售公有耕地有「承租之公有耕地於放領前不得讓與」之無效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作為價金之支票六張,惟相對人不願返還,為免相對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票據,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就上述六張金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准予以假處分,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七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六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上述六張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且聲請人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述擔保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五七五號假處分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亦即聲請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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