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送達代收人戊○○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借期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日繳款乙次,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欠款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月計算,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本件借款僅繳款至九十年七月三日,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計有欠款三千萬元未還,復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約定條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資為證朋,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右揭主張,堪予信採。從而,原告基於上述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核為正當,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