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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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3、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號、97年度竹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98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王家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為下列各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道旁,
徒手竊取 吳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㈡翌(11)日凌晨3時1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雲林縣
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15號工地,竊取 林坤龍 所有之鐵製樓梯
8具,因樓梯遭卡住,遂取放置於旁邊之手套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用以刺入後扳開樓梯之方式,取出樓梯,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將上開螺絲起子、手套12雙及樓梯8具一併竊取搬放於上開自小貨車。
㈢嗣後於同(11)日凌晨3時40分許,徒步至雲林縣西螺鎮振
興里振興239-2號旁露天空地,徒手竊取 張朝森 所有之鐵管
7支、排油煙罩3座、吹香底座(蒸箱底座)、不鏽鋼底架、鐵漏斗各1座等物。
三、 嗣於同 (11)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15號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於上開自小貨車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及手套12雙等物,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惠、林坤龍、張朝森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13-14頁,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偵卷第7-9、10-12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19頁,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偵卷第
17、18頁)、現場照片(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20-2
3頁,100年度偵字第923號偵卷第19-24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手套12雙足供佐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處所,竊得樓梯8具及螺絲起子後,即一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而鉗子則是原本即置放於該小貨車上,故其於為犯罪事實二㈢之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或鉗子,核與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符(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7-8、18頁),並經當庭電繫承辦員警確認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係確係在車上查獲無訛,並由檢察官當庭變更犯罪事實二㈢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21條第1項第3款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被告王家祥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15號之工地,以現場取得之螺絲起子,用以刺入後扳開遭卡住之樓梯,其既可將遭卡住之樓梯刺入後扳開,又為前端尖銳之鐵質物品,經當庭提示並有卷附照片(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21頁)可參,如持該銳利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又該螺絲起子雖非被告所攜往,而係現場取得,然其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見解,亦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及其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100年度偵字第440號偵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
923號偵卷第8、11頁),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年幼子女、工作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及手套12雙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惟據被告所供述,螺絲起子及手套12雙為其於犯罪事實二㈡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215號工地所竊得,鉗子則是原本即放置在牌號碼HK-2860號自小貨車上,均非其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