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元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禍肇事,竟未下車對傷者施以援手,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對被害人身體傷勢造成危險之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 林沛怡 並於偵查中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參見第7829號偵查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