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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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天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欄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汽機車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斟酌當庭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