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 林成益 之指訴。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6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之發生係因細故口角而起,所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有悔意,惟並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