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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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 謝欽坤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瑞茂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
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年4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欽坤自88年8月2日起至被告茂昌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99年9月底服務年資已達11年2月,原告於99年8月底通知被告公司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56,669元,詎被告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經原告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表示僅願給付原告退休金20萬元,兩造因此協調不成立。又被告公司自91年7月起,將雇主應繳之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此部分合計124,436元,應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8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8年8月到職,並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被告不同意
原告退休,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99年10月起未上班,無故曠職迄今,顯然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
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前預告雇主。本件原告主張自請退休,並未依上開規定定期間預告終止,顯然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應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
㈢原告分別於99年5月8日、99年5月15日、99年6月12日、
99年7月14日、99年8月27日、99年8月28日、99年8月30日曠職,經被告依法免職在案,俟因原告要求願意繼續上班並應允工作五年以上,被告始未將其開除,足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甚明。
㈣又原告自99年9月底工作後,即口頭稱自10月起不再工作,
致原告勞務契約履行義務完全中斷,則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㈤原告指稱被告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及自96年7月至99
年8月止溢收勞、健保費達124,436元,亦屬無稽,被告否認有溢收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從88年8月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9月30日止,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4,203元。
㈡被告公司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
費887元、健保費991元,另外96年7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285元、健保費1,324元,依規定繳給勞保局、健保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扣勞、健保費124,43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有無故曠職之情形?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4歲餘,其自88年8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99年9月底,服務年資為11年2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8日提出申請退休書予被告公司,
嗣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業據原告提出申請退休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收受申請退休書及存證信函,然查,證人 洪長連 到庭證述:曾看過申請退休書等語,足認原告確曾提出申請退休書予被告公司,又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公司會計蓋用被告公司章戳簽收,有掛號回執1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並不否認 阮千真 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參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亦由阮千真收受,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佐,由此足認原告確實曾於99年8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於99年9月30日自請退休。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於送達於被告時,即生退休之效力。況兩造於99年10月14日於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時,原告已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原告已行使自請退休權利,原告自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於自請退休前依法預告終止契約,其自請退休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11年
2個月,共23基數,再以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24,203元計算,則被告公司應給與原告之退休金應為556,669元(計算式:24,203元×23=556,6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556,66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扣勞、健保費124,436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㈡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分之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
1、2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法理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每月從原告薪
資扣勞保費887元、健保費991元,另外96年7月起至99年
8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285元、健保費1,324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詳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中投保薪資28,800元,勞工應分擔之勞保費為432元,投保薪資34,800元,勞工應分擔之勞保費為522元,然被告公司竟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887元,並自96年7月起至99年
8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285元,顯見被告公司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溢收勞保費455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溢收勞保費
763元,合計勞保費部分被告公司共溢收56,294元。另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月投保金額28,800元,費率調整實際自付保險費為393元,月投保金額34,800元,費率調整實際自付保險費為475元,然被告公司竟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健保費991元,並自96年7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健保費1,324元,顯見被告公司自91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溢收健保費598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溢收健保費849元,合計健保費部分被告公司共溢收68,142元。總計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溢收之勞、健保費為124,436元。
⒊被告公司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準此,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溢繳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溢收之勞保費及健保費124,436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是否有無故曠職之情形?有無影響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
利?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曠職多日,已遭被告公司免職,俟因
原告要求願意繼續上班並應允工作五年以上,被告始未將其開除,足見原告並未自請退休,又原告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勞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休金云云。然查,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並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被告公司曾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縱令被告公司解僱終止契約合法生效,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則原告是否有因無故曠職情形,遭被告公司免職,並不影響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甚明。至原告自99年10月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乃原告自請退休之當然結果,被告公司以原告自99年10月起未給付勞務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於法自難認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㈣縱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8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