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5
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 江燦東 之證言。3證人 李志峰 之證言。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5受傷照片3幀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