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偉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林偉邦前因母親 謝錦玉 所有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車牌,急需車牌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高鐵橋下,見 鄭紹雯 所有由 徐銘鴻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便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徐銘鴻具領保管),得手後懸掛在其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100年10月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0公里300公尺處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五、沒收:本院於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扣得之扳手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係被告林偉邦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36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