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參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98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
0.25公克、0.08公克扣案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淨重0.25公克、0.0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96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年5月6日下午8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6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5公克、淨重0.25公克);再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海洛因3包。
書證: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乙○○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扣案海洛因3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檢察官高永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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