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耿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民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曾以上開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於114年7月17日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就附表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好,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不用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撤回其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耿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7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0年11月20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5月1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3月25日至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日、

111年4月2日、

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等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1年9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號352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8日至111年6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等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等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號6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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