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隆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中南一路「中南二橋」旁之工地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吳宸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右轉,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2人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左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7月17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