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告 林秀美
被告 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1972C.C.,廠牌OO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經原告同意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出借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1972C.C.,廠牌OO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實際上系爭汽車由被告所有並保管使用,則被告有繳納稅費及罰單之義務,因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因而被催繳交通罰單、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費用,不勝其擾,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交通違規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查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