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姍妮 (原名 陳文姿

蔡憶涵

蔡安雯

蔡酉膙

許郁卿

共同

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佳靜

  主 文

選任吳佳靜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爆料奶酪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許聖恩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代表人許聖恩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許聖恩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遂行訴訟行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許聖恩之父 許龍君 及胞姐 許佳齡 均已拋棄繼承等節,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158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審酌吳佳靜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且為相對人除許聖恩外之唯一股東,持股比例甚高,對相對人之業務應有相當知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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