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林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4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3.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3月14日止,尚積欠189,
2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49元,及
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暨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支付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明細表、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