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黃秀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47元,及其中新臺幣48,293元自民
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00元,借款期限自
94年10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4日止。詎被告自96年12月13日
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3,847元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承認積欠原告款項,惟被告罹癌無法工作,
希望原告能不請求利息,並給予分期清償,被告願按月清償
2,000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債務協商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
,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