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景龍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6段883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其右前側同方向由告訴人 陳明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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