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三時許,由己○○取出乙○○所有寄放於其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住處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西瓜刀一支,並將不知情之 洪國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八五號機車牌照拆下後,放於其蔡姓友人處,旋騎乘該機車後載乙○○,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位於台南縣○○鎮○○路○○○○號新化地政事務所前,並見正洽公畢,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丁○○攜帶皮包一只正欲進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乙○○即攜帶前揭小西瓜刀並即打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且以持小西瓜刀置於丁○○頸部之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己○○即由右側前車門進入車內,並取走丁○○所有,置於手煞車下方,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印章九枚、提款卡七張等物之皮包一只,得手後,據為二人所有,並即由己○○騎乘前揭機車後載乙○○逃逸。丁○○見乙○○等人離去後,即以電話報警,嗣經警動員現場附近警力,及適在該處經丁○○請求協助,而尾隨己○○等二人之路人戊○○,合力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十四點五公里涵洞下,因己○○騎乘機車逃逸中不慎將機車騎至路旁水溝處而摔倒,因而當場查獲乙○○與己○○,並扣得丁○○所有之前揭皮包一只(業經發還丁○○),並由乙○○帶領警員,至查獲地點旁扣得其等逃逸中丟棄之小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前揭強盜犯行等情,被告己○○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同至新化地政事務所前,並從被害人丁○○車上取走皮包一只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罪嫌,辯稱:當日僅受被告乙○○指示,取走被害人丁○○皮包,不知被告乙○○欲強盜之事;當日精神狀態不佳,並無強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強盜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支在案可稽,及被害人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乙○○雖另稱:伊係以刀背抵住被害人頸部,並非刀刃處等語,惟持刀背抵住他人頸部者,當可輕易將刀背轉為刀刃傷害被害人之頸部要害,衡諸常情,持刀者縱以刀背抵住他人頸部而非刀刃,被害人亦無反抗之能力。從而堪認被告乙○○持刀抵住被害人丁○○頸部之舉,以達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同至新化地政事務所,並曾打開被害人所駕前揭車輛右側前車門,取走被害人丁○○放置於手煞車下方之皮包一只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偵審中所供及被害人丁○○所述皮包被取走之過程相符,被告己○○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係被告己○○提議到新化地政事務所附近行搶,且所駕機車之牌照係二人出發前,被告己○○先行取下,放置於其友人處等語(參見警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五頁背面),參以被告己○○取走被害人丁○○之皮包等情,足見被告己○○係與被告乙○○共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其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雖辯稱:僅係受乙○○指示取走被害人皮包,不知被告乙○○欲強盜被害人犯行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西瓜刀原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前斜板置物箱內,伊下車後欲至被害人所駕車輛強盜時,始從置物箱內取出,以手持之,而當時被告己○○係在機車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供稱:其命被告己○○取走被害人皮包之際,其手上仍持有西瓜刀,迄被告己○○取走皮包後,始將西瓜刀收起等語(參見前揭訊問筆錄),是被告己○○親見被告乙○○取出西瓜刀接近被害人所駕車輛,復於被告乙○○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時,依其指示取走被害人皮包,衡諸常情,被告己○○當無不知被告乙○○正在實施強盜犯行之理。被告己○○辯稱: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被告己○○於本院調查雖另辯稱:以為被害人欠乙○○,始行取走該皮包云云,惟被告乙○○與己○○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取走被害人皮包前,被告己○○並未詢問乙○○該皮包何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何以被告乙○○未曾告知被告己○○該皮包為其所有,被告己○○亦未加詢問,且在他人車上之皮包,被告己○○竟會誤認為被告乙○○所有之物?被告己○○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無可採。
(四)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己○○並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應訊時,以外觀觀之,除稍會畏寒外,精神狀況尚好。且於應訊之際,並沒有異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另協助警察查獲被告己○○之證人戊○○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欲逮捕被告己○○時,被告己○○曾向其求情,請其勿予逮捕等情,有證人戊○○於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己○○於被查獲當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應答狀況良好,且不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進行辯駁等情,甚而告知檢察官,如果其與被告乙○○均欲搶劫,不會只有一把刀,並稱兩把刀機率應該比較大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己○○偵查錄音帶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綜此種種,堪認被告己○○當日精神狀況並無問題。被告己○○雖另辯稱:當日因精神狀況不佳,所以騎車逃逸時,將機車騎至水溝處,始會為警查獲,足見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被告己○○騎乘機車跌倒原因甚多,且參諸其等二人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後逃逸時,應知被害人將會報警追緝,警方正在追緝其等二人,其等於精神上應係處緊張亢奮甚而畏懼為警查獲之情形,被告己○○因其情緒因素,不慎將機車誤入水溝,亦非罕見之事。況若被告己○○當日之精神狀況已如其自述之精神恍惚,已不知外界事務之狀態,被告乙○○亦無偕同一精神狀況如此不佳之人同為後果嚴重之強盜行為,甚而請其為之駕車逃逸之理。被告己○○辯稱: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不知被告乙○○強盜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其強盜被害人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己○○;係因己○○取走皮包後,伊要被告己○○將現金取出,皮包還給被害人,被告己○○未聽到,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因而不高興,始稱警訊中所稱被告己○○知情云云。惟依被告己○○親見被告乙○○持刀強盜等舉止,堪認其本知悉被告乙○○強盜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乙○○僅因己○○未聽到其要求己○○取走現金歸還皮包言語之細故,即憤而於警訊中誣陷被告己○○涉及強盜犯行,並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之陳述,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被告己○○並不知情等言語,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際,強盜行為業已完成,被告己○○為其取走皮包之舉,僅係事後共犯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所為,尚非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己○○與乙○○間,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被告己○○進入被害人車內取走被害人皮包之舉,本係二人犯意聯絡下所為部分強盜行為,縱實際持刀實施強暴行為者僅被告乙○○一人,然被告己○○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仍應成立強盜罪。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容有未洽,尚難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己○○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己○○所攜帶之西瓜刀,刀柄木質製造,刀刃金屬製造,長約二十二公分,寬約五公分,刀刃鋒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乙○○二人所持之西瓜刀自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故核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公然持刀強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對被害人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所受驚嚇、犯罪所得未及花用、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乙○○前見蔡姓友人棄置台南市小東公園處,經其拾獲留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堪認扣案西瓜刀已屬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乙○○等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