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戊○○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俊清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丙○○(同案被告,經本院通緝中)係香港石材買賣業者,在大陸廈門、深圳設有石材切割場及石源;乙○○係明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係明康公司負責辦理貨櫃進口之職員;辛○○為報關業者,經營報關攬貨業務。丙○○、乙○○、丁○○明知大陸產花崗石等石材、氧化鋅、錫製品係我國海關當時管制進口之物品,彼等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由丙○○提供大陸花崗石等石材、氧化鋅、錫製品貨源,並負責安排大陸廈門裝貨起運事宜,船運事宜則由乙○○委由不知情之華宏海運承攬運送公司﹙下稱華宏公司﹚協理己○○洽辦;至於報關所需之不實文件,如每筆貨物之產地證明、貨櫃動態表,由 李中 楊、丁○○負責,再由李、孫二人委由不知情之辛○○於繕打進口報單時,偽填不實之產地、起運港並投單申報。來貨中花崗石材計有十八筆﹙包含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進口之花崗石材貨櫃十只﹚,其中有三筆﹙起訴書誤載為七、八筆﹚係乙○○向丙○○購買進口,其餘是丙○○自己向乙○○借牌進口大陸石材,另乙○○、丁○○各向丙○○購買氧化鋅四筆、鍚製品一筆;丙○○、乙○○、丁○○則事先謀議以虛報產地方式,規避海關管制,後乙○○與丁○○則共同偽造發票、裝箱單,將石材產地虛報為南非、氧化鋅類虛報產地為南韓、錫製品類虛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等方式,再由乙○○、丁○○將前揭不實報關文件,交予報關業者辛○○,連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止,計申報進口花崗石等石材十七筆、氧化鋅四筆、錫製品一筆總計二十二筆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物品之正確性。
二、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丙○○為擬進口其自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材貨櫃十只,遂以同前方式,向乙○○借牌申報,乙○○與丁○○於偽造不實發票、裝箱單後,由丁○○委託辛○○申報進口﹙報單號碼:AA/87/2939/0038、0039、0040、0041計四張﹚,虛報產地泰國,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攔櫃複查,發現來貨十只貨櫃中,未經海關驗貨員查驗之六只貨櫃中,有五只貨櫃上繫掛大陸廣州﹙QUANZHOU﹚航商﹙P.ENAVIGATI
ON.CO﹚英文封條(按:QUANZHOUP.E.NAVIGATIONCO.公訴人認定為「廣州」航商應有誤會,依大陸通行之漢語拼音,廣州係拼做GUANGZHOU,封條上之QUANZHOU字樣,應讀作泉州或銓舟、勸周,並非地名廣州),基於同一發貨人、同一發貨地、同時裝船、同一收貨人,海關依法認定該十只貨櫃係大陸產石材予以查扣,唯丙○○、乙○○竟意圖以不實之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掩飾來貨為大陸管制物品,而由乙○○要求不知情之華宏公司協理己○○提供不實之貨櫃動態表,另由乙○○透過泰國友人取得偽造泰國生產之產地證明,後經由丁○○轉交辛○○提供海關驗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關管理物品之正確性;惟均未被海關採信,仍經海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因明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黃龍泉 不甘受裁罰,始追查出上情;惟丙○○、乙○○、丁○○計闖關走私得逞總額有一千六百零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花崗石材製品申報價額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氧化鋅申報價額八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錫製品申報價額三百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三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以申報不實產地規避大陸管制物品,連續私運大陸管制進口之石材、氧化鋅、錫製品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海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辛○○、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物品扣案可稽。
1、被告乙○○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案卷第五十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詢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六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並經證人黃龍泉偵查中證明屬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查筆錄,見前述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再經證人海關關員 彭玉松 證明無訛(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警詢筆錄,見九十年偵字一○七一號卷第三三頁),更經證人 張越舜 (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前述偵字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足見被告乙○○於海調處調查時所稱:其不知石材來源云云,並不實在。此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基普進字第90106487號函所附明康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之進口報單影本計二十二份(包括小提單、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何況,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0八九一號至八八0八九四號處分書認定: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進口大陸貨品,逃避管制(見九十年偵字一○七一號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貨櫃動態表影本十張附於海調處(90)航肅字第六00六二號函顯示30/04/1998自曼谷重櫃出口,16/05/1998於香港重櫃進卸貨港等情,加之報單重量及起案報價統計表乙張、明康公司報單號碼:AA//87/2939/0038、0039、0040、0041影本四份、泰國ELECMATTHAICOLTD產地證明暨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表、大陸「廣州」PE航商封條照片五張在卷可查。其次,被告乙○○雖另答辯稱:A、本件同案被告丙○○供稱:其係向明康公司借牌進口石材,進口報關所檢附之文件,均係被告乙○○自行準備,並指示被告丁○○辦理進口事宜,而交貨地點係買主所指定,其無法知悉詳細地址;至於被告乙○○銷售至何處,其並不清楚云云。本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丙○○所進口之石材貨櫃十只,經被告乙○○由貨運資料查得送貨地點之電話、地址等資料,並請本院傳訊受貨人之結果,已有證人即受貨人庚○○、 張基圃 、 陳福林 之證言,足認被告丙○○之供述顯然不實。B、衡諸經驗法則,同案被告丙○○自承向明康公司之借牌費為「每只貨櫃一千元」,依此推算,縱令本件涉嫌之十七筆進口石材都算在被告頭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長達兩年時間,明康公司只不過獲得區區數萬元,卻要負責找買主、安排運送事宜,甚至還要違法偽造各項進口文件、承受被查獲判刑之風險,顯不合理。C、依卷附同案被告丙○○入出境調查結果表顯示,其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入出境國內之次數,高達一百五十八次,足證其根本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親自處理石材買賣事宜,何庸被告乙○○等代勞?D、本件除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丙○○借牌進口十只貨櫃中,有五只繫掛疑似大陸行商英文封條外,其餘十八筆進口物品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走私物品,更無證據足以證明進口文件屬偽造云云。惟查:A、除最後四筆報單係基隆關稅局查扣外,其餘起訴事實中之走私物品並未查扣,惟由同案被告丙○○供述及證人黃龍泉之證言與前揭進口報單影本計二十二份(包括小提單、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內容皆相符。B、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堅稱石材確為向南非廠商訂購,惟無法解釋三張同一南非公司開立之發票,為何負責人簽名完全不同。其原堅稱進口報關過程完全係由其自己及被告丁○○處理,同案被告丙○○在該十七批石材通關前根本不可能接觸知悉文件資料內容,辯護意旨則反稱丙○○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親自處理石材買賣事宜,何庸被告代勞,顯然前後矛盾。被告若對走私之事不知情,必然不致於偵查之始堅稱報關手續皆自己處理,應係於見貨物確為大陸物品已無法自圓其說後才改稱皆為同案被告丙○○所處理,藉以脫罪。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曾聲稱並未跟隨黃龍泉到大陸去找丙○○,不過去香港與同案被告丙○○碰面,並未洽談石材生意等情,卻與證人黃龍泉之證言不符,顯係有意規避。至於受貨人庚○○、張基圃、陳福林等人雖證言並未向被告購買石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至多僅證明被告於該筆進貨中與證人無接觸,無法證明皆與被告乙○○無涉。何況,被告乙○○於最後階段之偵查中之自白,適與同案丙○○供述及證人黃龍泉證言相符,其自白應屬可採。C、辯護人辯稱衡諸經驗法則,同案被告丙○○自承向明康公司之借牌費為「每只貨櫃一千元」,依此推算,明康公司只不過獲得區區數萬元,卻要負責找買主、安排運送事宜,甚至還要違法偽造各項進口文件、承受被查獲判刑之風險,顯不合理云云。惟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十餘筆以明康名義進口之貨,有數批是被告自己購買,其他有丙○○借牌進口,有被告介紹之客戶用明康公司之名義向丙○○進口,足見被告乙○○自己亦經營石材買賣及仲介,故其所得並非僅區區數萬元借牌費。綜上,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調查中所供等情(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亦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一致(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且均核與同案被告辛○○偵查中所供內容相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案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見九十年偵字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見九十年偵字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丁○○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來貨是大陸產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及被告乙○○之角色,甚至堅稱不認識明康公司任何人,惟在偵查中亦已改稱是被告乙○○、丙○○兩人找其報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參酌被告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乙○○是軍中同袍(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訊)等語,被告丁○○顯係有意迴護被告乙○○,其協助卸責之舉,自在意料之中。被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丁○○自八十五年起,即經營飛銘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水果、海鮮、蜂膠之進口買賣及外勞伙食之承包業務,在本件石材進口期間根本不可能在明康公司任職,更不可能負責進口報關業務云云,並有證人甲○○、 陳璟華 (飛民公司會計)附和其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即使被告丁○○當時另從事水果、海鮮、蜂膠之進口買賣,未必即無餘力參與本案;此由辛○○警詢中供稱「均係受丁○○委託辦理報關通關業務等情可以得知,被告丁○○確實參與本案報關通關事宜。綜上,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同案被告辛○○、己○○以實行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人固認被告二人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惟查: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三號函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及丁項之擬制匪偽物品之管制項目;雖司法實務向認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以前私運大陸地區產製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可資參照);然則,本院認為懲治走私條例並未處罰所有走私行為,而僅處罰私運「管制物品」且須「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若非管制物品,或雖為管制物品,然並未超過公告數額,仍非此之走私行為。依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管制物品及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屬於空白刑法(Blankettstrafgesetz)之委任立法,由行政院制定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以填補之,亦即行政院以公告為其補充規範,而填補其空白事實。該空白事實即為刑罰法律之一部分,得援為處罰走私行為之根據。申言之,既是處罰之根據,其當然屬於刑罰法律之一部分,其變更當然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否則,得施以刑罰之根據變更,而謂之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豈非矛盾。因此,基於司法解釋上之平等原則,本院認其空白刑法之變更屬於法律變更,既為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變更。茲行政院既已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四款「匪偽物品」及丁項之擬制匪偽物品之管制項目,屬於部分之除罪化,屬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無從再依懲治走私條例而予論罪。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偽造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四、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預備犯乃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預備行為造成法益危險,雖未至著手,即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加以犯罪化。查其原因無他,以其對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造成危險,例如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故意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對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危險之故意行為,並未加以犯罪化而設預備犯。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而未行使,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私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為詐財,或為騙色,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造成侵害之危險。不過,依司法實務經驗觀之,此類犯罪經常伴隨其他犯罪如詐欺等,常屬其他犯罪之方法行為;依其他犯罪而論處,已足以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之除罪化,似可加以考慮。退而言之,若認為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屬於犯罪行為,尚不違國民情感,至少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依本案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過個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之危險犯而已。
五、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儘量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在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後,本院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懲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二人委由知情之被告辛○○,連續繕打進口報單時偽填不實起運港並投單申報。被告乙○○與丁○○共同偽造發票、裝箱單,將石材產地虛報為南非、氧化鋅虛報為南韓產,錫製品虛報為馬來西亞產,再由乙○○、丁○○將前揭不實報關文件,交與報關業者辛○○,連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計申報進口二十二筆得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丙○○為擬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材貨櫃十只,向被告乙○○借牌申報,被告乙○○與丁○○於偽造不實發票、裝箱單後,由被告丁○○委託被告辛○○申報進口,海關依法認定該十只貨櫃係大陸產石材予以查扣,惟被告丙○○、乙○○竟意圖以不實之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掩飾來貨為大陸管制貨品,而由被告乙○○要求知情之華宏公司協理即被告己○○提供不實之貨櫃動態表,另由被告乙○○透過泰國友人取得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後經由被告丁○○轉交被告辛○○提供海關驗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被告辛○○辯稱:其係報關業者,查報關流程係船公司於船到港前一天,先以電腦傳輸進口資料給海關,於船到日,由船公司另發小提單給貨主;報關行係根據小提單和貨主給之發票及裝箱單,繕打進口報單並以電腦傳輸給海關電腦核對,另將繕打之進口報單送到海關進口驗貨課審核收單,再由海關進口驗貨課派員查驗貨品是否貨證相符,嗣由海關驗估課審核文件後發出稅單給貨主繳款,繳款後海關以電腦傳輸至海關駐貨櫃場海關官員作最後審核,完成後始可提貨。被告完全不知來貨是大陸貨品,被告僅是根據小提單繕打進口報單。
3、經查:製作進口報單既係根據小提單和貨主所給之發票及裝箱單繕打,而此等資料皆由貨主提供,則被告顯無作其他記載之可能。唯一可質疑者,係被告對於不實登載事項是否知情並進而行使?關於此點,綜觀全卷資料,僅有被告丁○○於警詢中「我亦將此情形告訴辛○○,請其在繕打報關資料時將起運口寫為DURBAN」(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之供詞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被告乙○○亦於偵查最後改稱「辛○○應該不知道是大陸石材」」(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云云,而被告丁○○後亦翻供(見被告丁○○部分),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知情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丙○○為擬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材貨櫃十只,海關依法認定該十只貨櫃係大陸產石材予以查扣,惟被告丙○○、乙○○竟意圖以不實之貨櫃動態表、產地證明掩飾來貨為大陸管制貨品,而由被告乙○○要求知情之華宏公司協理即被告己○○提供不實之貨櫃動態表,經由被告丁○○轉交被告辛○○提供海關驗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2、被告己○○辯稱:其任職於華宏公司擔任協理職務,承辦承攬貨櫃進出口業務。華宏公司代理光暉船務公司之業務,係另一部門之事,與其職務無關。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因華宏公司是光暉船務公司在台灣之代理,被告乙○○告知,要求光暉船務公司提供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進口船隻之貨櫃動態表,其乃轉知代理部門拆閱後轉來,其未予審看,隨即交以快遞寄給明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至於乙○○收受貨櫃動態表後,如何使用,其不知情,亦根本不知其有虛偽不實之處。本件貨櫃動態表為光暉船務公司所出具,係有權製作之人,縱其內容不實,並未就他人原有文書內容有所更改,根本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可言。何況,「行使」必須就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被告僅「轉交」貨櫃動態表,並未就文書內容為主張,顯與行使之要件不符。
3、經查:證人張越舜(吉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雖證稱「最有可能這張貨櫃動態表四月三十日至五月十六日中間,有些貨櫃動態紀錄被蓄意消掉造假」云云(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惟此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次,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述「其叫船公司「己○○」幫其作貨櫃動態表,其有問要作那邊之貨櫃動態表」云云(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偵查筆錄,見前述第四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乃被告所為外,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何況,該貨櫃動態表名義上係香港光暉船務公司所製作,在其出具、轉交過程中,均有可能遭偽造或變造,不能率而推定係被告所為;何況,被告丙○○、乙○○、丁○○所持變造之貨櫃動態表闖關二十二次既遂,足徵尚需專業鑑識人員查證後,始可得知貨櫃動態表是否為真實,就被告己○○之犯行僅有此一證據,若遽而推認被告己○○對於上開貨櫃動態表係變造一事確屬知情,殊嫌速斷。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