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忻慈(原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忻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田宜 文」署押共貳拾枚、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元邦大國」掛號信件登記簿內領取人簽收欄位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忻慈因積欠銀行債務,且遭公司裁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署押、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元邦大國」五樓之四其與甲○○同住之租屋處,竊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圖以該證件假冒甲○○名義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償還銀行貸款,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持該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簡易分行設攤處,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行銷專員 胡瑞容 訛稱其係甲○○,偽填甲○○之年籍、工作等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於該申請書內勾選申請VISA金卡及MasterCard金卡,且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甲○○」簽名,以偽造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交予胡瑞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胡瑞容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有申請信用卡之意,乃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遞送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徵信人員審查後,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金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金卡至甲○○上開租屋處,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用戶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許忻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因見前開「元邦大國」一樓住戶信箱內,放置有經「元邦大國」警衛 劉旭峰 登載編號第一三五九○二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送上開信用卡掛號信予甲○○之領取通知單,乃承前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持該通知單並出示甲○○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元邦大國」警衛劉旭峰核對,假冒甲○○身分領取第一三五九○二號之掛號信函,並在該「元邦大國」警衛劉旭峰所製作之掛號信件登記簿內領取人簽收欄位偽造「甲○○」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致使劉旭峰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忻慈為甲○○本人,而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號郵寄予甲○○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甲○○及「元邦大國」對信件收受管理之正確性。許忻慈冒領上開掛號郵件後,旋於同日在上開租住處,將該詐得甲○○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Card金卡背面簽名欄偽簽「 田宜文 」之簽名,表彰其為真正持卡人之意思表示,偽造完成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再將上開MasterCard金卡以語音方式開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許,持上述詐得之信用卡至湖口工業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ATM自動提款機,將該信用卡插入該自動提款機內,於同日八時七分許、八時八分許、八時九分許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提款機誤認許忻慈即甲○○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三筆。繼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十二時十八分許、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十三時一分許先後五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花格子服飾家飾,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十六時四十九分許、十七時六分許、十七時七分許先後四次在新竹市○○路○○號中興百貨,多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上開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田宜文」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田宜文」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田宜文」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商店之店員收執,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許忻慈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總計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而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聯繫甲○○兄長向甲○○確認有無刷卡消費上開帳款,甲○○始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因許忻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見「元邦大國」一樓住戶信箱內,置放有另經警衛 黃國陽 所登載之甲○○限時掛號領取通知單,為恐該掛號信函為信用卡繳費通知單交予甲○○後會查悉其冒刷情事,復承前之犯意,假冒甲○○身分領取該限時掛號信函,並在該「元邦大國」警衛黃國陽所製作之掛號信件登記簿內領取人簽收欄位偽造「甲○○」簽名,表示收受之意思,致使黃國陽陷於錯誤,誤以為許忻慈為甲○○本人,而交付上開掛號信函予許忻慈,後經許忻慈查看並非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即將掛號信件放置一樓信箱內,足生損害於甲○○及「元邦大國」對信件收受管理之正確性,且隨即丟棄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因甲○○未能收受該掛號信件,乃向「元邦大國」警衛黃國陽查詢,並調閱當日領取信件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忻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瑞容、黃國陽、劉旭峰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元邦大國」掛號信件登記簿二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資料及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花格子服飾家飾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
)渣信字第一三九二號函所檢附被告於上開時日在中興百貨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四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聯卡會計字第六五一號函所檢附被告於上開時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五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商店一式二聯(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繳清冒刷金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繳款證明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已清償上開冒刷金額,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既沒收,當兼括及於其上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田宜文」簽名,此部分因而未重複諭知沒收。再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詳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元邦大國」掛號信件登記簿內領取人簽收欄位偽造之「甲○○」署押二枚(詳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田宜文」署押共二十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