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在新竹市農會光復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存根聯上存戶簽章欄、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及存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丁○○」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偽造之「丁○○」署押捌枚(上開申請書均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聯等肆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開申請書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肆聯)偽造之「丁○○」之署押肆枚及印文肆枚;變造之丁○○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上「甲○○」之照片共參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前,拾獲丙○○所遺失之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又於九十年七月間,在新竹市○○路工研院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識別證一張;再於九十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機車停放處拾獲丁○○之身分證一張(聲請書漏載)、汽車及機車駕照二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保險卡各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上開證件係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新竹市○○路○○○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將其所拾獲之上開證件均予以侵占入己。後甲○○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八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月),在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將丁○○上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換貼甲○○自己之照片,足生損害於戶政及交通監理等機關對於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復於同年八月間(聲請書誤載為九月),在新竹市○○路○段某商店,利用不知情之商家盜刻丁○○之印章一只。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及變造之身分證前往新竹市農會光復分行,偽造丁○○之名義(聲請書誤載為 蔡德彬 ),接續在印鑑存根聯之存戶簽章欄、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及存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丁○○」之署押共三枚及蓋用印章共三枚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據以持向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以申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光復分行及丁○○本人,並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簿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再分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分持上開盜刻之印章、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聯宇通信工程行及新竹市○○街○○○號之共展通信行,佯稱申用行動電話,並以丁○○之名義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偽造之「丁○○」署押八枚(上開申請書均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聯等四聯)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開申請書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四聯)偽造之「丁○○」之署押四枚及印文四枚,分使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經變造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代向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和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並分使中華電信及和信公司陷於錯誤,分予核發中電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等三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甲○○隨後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阿彬」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甲○○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汽、機車駕照二張、新竹農會光復分行存摺一本及「丁○○」印章一枚。
二、案經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侵占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並與「阿彬」共同加以變造丁○○之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且持前開證件據以申請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及丁○○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汽、機車駕照二張、新竹農會光復分行存摺一本及「丁○○」印章一枚扣案可稽,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新竹市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竹市農信字第四一四四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均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其盜刻「丁○○」之印章及辦理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則被告分為上開罪責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丁○○」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申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分持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申辦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其先後多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於犯罪後坦白犯行,其犯罪情節非鉅,造成危害尚屬輕微等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在新竹市農會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存根聯之存戶簽章欄、個人資料同意書之同意人欄及存戶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欄偽簽「丁○○」之署押共三枚及印章三枚;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業務租用申請書之「客戶簽章」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立契約人」偽造之「丁○○」署押八枚(上開申請書均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聯等四聯)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開申請書計有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四聯)偽造之「丁○○」之署押四枚及印文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變造之丁○○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上照片欄上「甲○○」之照片三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共參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