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 曾梅妹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擔任雇員,負責辦理客戶定期存款業務,因而得知存戶 陳曾梅妹 在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各有一筆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已逾期而未提領(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又因其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利用工作機會影印 曾陳梅妹 之定期存款印鑑卡,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攜帶該影印資料至台北市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員依樣刻印而偽造「曾梅妹」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曾梅妹,同年十二月三日,甲○○再委請不知情、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至華南銀行竹東分行,依據甲○○所提供陳曾梅妹之資料,在甲○○事先備妥如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發領書各二份上,填寫相關日期、帳號、存單號碼、金額、存戶住址等相關資料,「阿文」並在上開文件各書寫如附表所示「陳曾梅妹」之署名,甲○○則在上開文件上各蓋用先前偽造之「曾梅妹」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偽以陳曾梅妹掛失止付及申請補發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曾陳梅妹;又甲○○明知此揭文件俱非實在,且陳曾梅妹本人並無到期解約領取該二筆定期存款之意思,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二份存款事故登錄單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並製作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支出傳票(結清用)各二份,復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後,再將此揭文件連同前開偽造之華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發領書各二份,一併交予該分行襄理 葉國惠 ,使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襄理葉國惠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曾梅妹本人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繼而到期解約領款,因此補發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二紙並載明解約付訖(新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相對應之新存單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甲○○並於該定期存款存單之客戶須知聯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佯作收領此二筆定期存款與利息之意,因而詐得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足生損害於陳曾梅妹及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甲○○取得該款項後,旋將其中八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詎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整甲○○之職務,甲○○唯恐事跡敗露,遂主動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經理坦承上開詐領定期存款之犯行,並歸還餘款四十萬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親友借款再歸還十三萬九千元,並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始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自白。(見偵卷第一至第十三頁)。
(二)證人即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襄理葉國惠之證詞。(見偵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
(三)華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發領書、存款事故登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利息支出傳票(結清用)、補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各二份(見偵卷第十七至第二十八頁)。
(四)華南商業銀行追回部分款項之現金傳票一紙(見偵卷第三十頁)。
三、爰審酌被告甲○○係遭人催逼債務而起意犯下本案,然於詐得款項後翌日即自首犯行,且歸還部分款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又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悔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均應沒收;而被告偽刻之「曾梅妹」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垃圾子母車中,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諭知沒收。至於上開華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單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發領書等單據,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署名│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出處│││與印文之│││之內容││││時間│││││├──┼────┼─────┼──────┼────────┼─────┤│一│九十年十│華南銀行竹│華南銀行單摺│「陳曾梅妹」署名│偵查卷第十│││二月三日│東分行│掛失止付申請│一枚;「曾梅妹」│八頁│││││書(帳號三0│印文四枚。││││││一一五0一三│││││││0四六六號)│││├──┼────┼─────┼──────┼────────┼─────┤│二│同右│同右│華南銀行單摺│「陳曾梅妹」署名│偵查卷第二│││││掛失止付申請│一枚;「曾梅妹」│三頁│││││書(帳號三0│印文二枚。││││││一一五0一三│││││││0四七八號)│││├──┼────┼─────┼──────┼────────┼─────┤│三│同右│同右│單據存摺補(│「陳曾梅妹」署名│偵查卷第十│││││換)發領書│一枚;「曾梅妹」│九頁│││││(存單號碼一│印文一枚。││││││三二三五八七│││││││號)│││├──┼────┼─────┼──────┼────────┼─────┤│四│同右│同右│單據存摺補(│「陳曾梅妹」署名│偵查卷第二│││││換)發領書│一枚;「曾梅妹」│二頁│││││(存單號碼一│印文一枚。││││││三二三五八八│││││││號)│││├──┼────┼─────┼──────┼────────┼─────┤│五│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十│││││存款事故登錄│一枚。│七頁│││││單(存單號碼│││││││一三二三0一│││││││二號)│││├──┼────┼─────┼──────┼────────┼─────┤│六│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二│││││存款事故登錄│一枚。│一頁│││││單(存單號碼│││││││一三二三0一│││││││三號)│││├──┼────┼─────┼──────┼────────┼─────┤│七│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二│││││利息支出傳票│三枚。│六頁│││││(結清用)(│││││││帳號三0一一│││││││五0一三七八│││││││七三號)│││├──┼────┼─────┼──────┼────────┼─────┤│八│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二│││││利息支出傳票│二枚。│八頁│││││(結清用)(│││││││帳號三0一一│││││││五0一三七八│││││││九七號)│││├──┼────┼─────┼──────┼────────┼─────┤│九│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二│││││定期存款存單│一枚。│五頁│││││客戶須知欄(│││││││存單號碼一三│││││││二三五八七號│││││││)│││├──┼────┼─────┼──────┼────────┼─────┤│十│同右│同右│華南商業銀行│「曾梅妹」印文│偵查卷第二│││││定期存款存單│二枚。│七頁│││││客戶須知欄(│││││││存單號碼一三│││││││二三五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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