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己○○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為被告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賢公司)之員工,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離職日止,擔任被告崇賢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負責污染防治及危害預防工作。被告等因分產分業事由,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停止支付原告之薪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也未給付原告,有 陳明 律師函轉崇賢公司服務證書說明文為憑。
(二)請求金額計算如下: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月薪)x十七點五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年終獎金)x二=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
(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崇賢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此有該公司事項卡可稽。而被告丁○○為崇賢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判決)。被告丁○○因其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已有如前述,故被告崇賢公司及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薪水由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付薪後存入英明街之郵局原告帳戶內,係由被告丁○○之母親先行墊付,原告有還返的責任。原告與大乘公司沒有法律上的關係,將來大乘公司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或不當得利原告亦必受訟累。
(五)被告稱原告僅配合擔任名義上管理人,原告為被告崇賢公司毒管專責人員,負有管理上之刑事責任,法律上豈能以權宜措施、便宜行事。
三、證據:提出陳明律師事務所函、毒性化學物質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運作紀錄申報表,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父親 陳國禎 於六十年九月設立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經營化工原料買賣,又於六十四年十月成立崇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化工原料進口貿易業務,均擔任負責人,再於六十八年十月成立大乘公司以丁○○為負責人,也從事化工原料買賣,原告己○○於六十八年三月到職,擔任三家公司化工原料買賣及收帳等相關工作,其薪水自六十八年三月起由崇賢公司支付,合先敘明。
二、查上述三家公司業務性質幾近相同,迨八十三年被告丁○○感於化工業務在國內市場已逐漸萎縮,乃以崇賢公司為主體(八十三年六月更名為崇賢公司),另自國外進口食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從而事業體即分為二個部門,直銷部門與化工部門,並化工部門於八十七年間改由 陳銘賢 (被告之弟)負責經營,此期間原告一直僅處理化工部門之業務。
三、八十九年中陳銘賢令化工部門之人員不得協辦直銷部門之工作,兄弟交惡,當時以直銷為主之崇賢公司也從原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遷至新竹市○○路○○○號六樓,原告一直留在北大路工作,從未至四維路崇賢公司上班,當年底崇賢公司因化工業務僅剩部份存貨,且化工業務實際上也由陳銘賢處理,另兄弟間已在協議分業,遂不再由崇賢公司支付化工部門員工之薪水,改由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當時大乘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丁○○),原告之薪水皆由大乘公司付薪後存入其在新竹英明街郵局(設新竹市○○街○號)0000000帳號,有大乘公司薪資表可證,本院也可向該局調閱九十年元月至十二月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記錄及大乘公司交付郵局之薪資表証明。
四、又原告所稱其擔任被告崇賢公司之毒性化學管理人,然依上述,崇賢公司已不再從事化工業務,改由陳銘賢以大乘公司為主體在經營,則原告僅配合擔任名義上管理人,另兄弟協議分業之本旨也是崇賢公司不得再從事化工業務買賣,改由大乘公司經營(大乘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變更為陳銘賢),原告既一直從事化工原料買賣,從未任職被告崇賢公司之直銷業務,竟以名義上為公司之毒性化學管理人身分,要求被告再付予薪水,實屬無理。
五、又原告由崇賢公司或大乘公司發給之薪水為新台幣五二、九00元,並非起訴所主張之七八、四二二元,併予敘明;另其所主張之獎金二個月,按獎金之給付乃屬恩給項目,並非法定支付項目,從而其之請求也屬無理。
六、至於共同被告丁○○、戊○○二人部份,查原告本於僱傭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而前述僱傭契約,並未存在於原告與丁○○、戊○○二人間,是其列該二人為被告,於法顯然不合。
七、新竹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丁○○、戊○○二人偽造文書罪嫌,其指訴內容亦涉及民事部分之勞資糾紛(退休金給付),且基礎事實,亦與本件民事案件相同。
八、公訴人於前述處分書中,明確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或九十年間被告丁○○分家時已在大乘公司工作(處分書第十頁第二行及第十一行),則原告何能再向被告崇賢公司請求給付薪資?
三、證據:提出大乘公司薪資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丙○○等人,及向新竹郵局函查大乘公司之薪資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為被告崇賢公司之員工,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離職日止,擔任被告崇賢公司毒性化學物質專責人員,負責污染防治及危害預防工作。被告等因分產分業事由,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即停止支付原告之薪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也未給付原告,爰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⑴、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月薪)x十七點五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⑵、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年終獎金)x二=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元。被告戊○○為崇賢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而被告丁○○為崇賢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因其執行職終務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被告崇賢公司及戊○○依公司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中被告丁○○之弟陳銘賢令化工部門之人員不得協辦直銷部門之工作,兄弟交惡,當時以直銷為主之崇賢公司也從原新竹市○○路○○○號之辦公室遷至新竹市○○路○○○號六樓,原告一直留在北大路工作,從未至四維路崇賢公司上班,當年底崇賢公司因化工業務僅剩部份存貨,且化工業務實際上也由陳銘賢處理,另兄弟間已在協議分業,遂不再由崇賢公司支付化工部門員工之薪水,改由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當時大乘公司負責人仍為被告丁○○),原告之薪水皆由大乘公司付薪後存入其在新竹英明街郵局(設新竹市○○街○號)0000000帳號,原告所稱其擔任被告崇賢公司之毒性化學管理人,然依上述,崇賢公司已不再從事化工業務,改由陳銘賢以大乘公司為主體在經營,則原告僅配合擔任名義上管理人,另兄弟協議分業之本旨也是崇賢公司不得再從事化工業務買賣,改由大乘公司經營(大乘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變更為陳銘賢),原告既一直從事化工原料買賣,從未任職被告崇賢公司之直銷業務,竟以名義上為公司之毒性化學管理人身分,要求被告再付予薪水,實屬無理。至於共同被告丁○○、戊○○二人部份,查原告本於僱傭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為,而前述僱傭契約,並未存在於原告與丁○○、戊○○二人間,是其列該二人為被告,於法顯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範圍係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而原告自認已於按月收到與上開薪資、年終獎金等數額相符之款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新竹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一一二五號函所檢附之崇賢公司及大乘公司之薪資表相符,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並非給付伊之薪資,而係被告丁○○之母乙○○○墊付的,係乙○○○借予原告等語,是以,本件自須審究,乙○○○支付上開款項之目的為何?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母乙○○○到庭證稱:「...原告的事是未分業前的事,八十九年九月初時,我的司機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薪水沒有入帳,我就打電話給丙○○,她跟我講因為百內爾公司搬家以後,要到湖口倉庫去什麼事,後來說話發生誤會,所以被告丁○○就說原告、莊姓司機及 陳明賢 三人的薪水不要發,當時我先生就說薪水為什麼不發,就叫我先付他們三人的薪水,我就向丙○○問他們三人的帳戶後,將薪水發給他們三人,我從八十九年八月起直到現在都還是我在發。(當時崇賢公司與大乘公司要分業,原來崇賢公司有化工部門,分家以後?)九十年七月正式分家,化工部門才移給大乘公司,崇賢公司就沒有化工部門,但還有一些毒化的原料沒辦法馬上移到大乘公司,繼續用崇賢公司的名義去使用,因為當時大乘公司並沒有申請出來,一直到最近才申請出來,(當時化工部門的人員如何處理?)當時司機、工人等都由二家公司百內爾及大乘、崇賢公司共同使用。還沒有分家前,百內爾就先搬出去了。一直到分家後,化工才歸大乘公司,化工部門的員工屬於大乘公司,只有原告是屬於崇賢公司的員工,(為何只有原告屬於崇賢公司?)因為崇賢公司有被許可進口毒化的原料,原告是要一直等到大乘公司申請到許可後,才會歸大乘公司的員工,在這之前是屬崇賢公司的員工,(原告是否知道等到大乘公司許可後,原告才歸大乘公司?)原告知道,當時在分業時我就講了。當時我有跟甲○○講到這件事,要等到大乘公司申請下來,才要把原告轉到大乘公司去,..
..(如何發給原告三人的薪水?)我叫我家裡的小姐去辦的,是向丙○○問他們三人的帳號,印象中是郵局的帳號,這是原告跟司機的部分,我兒子是東門一銀的帳號。我是請我這邊小姐去辦的,(自何時開始付原告的薪水?)八十九年九月開始薪資表上的薪資就是我付的,(是幫崇賢公司還是大乘公司付原告的薪資?)之前是幫崇賢公司付原告的薪資,(你付給原告的錢是借給他,還是付他的薪資?)是因為我先生講絕對不能欠員工的薪水,...(妳在付原告薪資,原告是否知道?)知道,在他沒有收到薪水時,我就有問原告發生何事,薪水是我付的,我也有告訴原告,...(原告有開口向妳借錢?)沒有。當時崇賢公司沒有付薪水給原告,我才代崇賢公司付錢給原告。原告並沒有開口跟我借錢,我也沒有借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由上開乙○○○之證言觀之,乙○○○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崇賢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已至為灼然,因此,原告主張該款項係乙○○○借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崇賢公司之員工,被告崇賢公司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節,縱認為真正,但是項債務,既已由第三人即被告丁○○之母乙○○○代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崇賢公司之薪資請求權顯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按月收到第三人即乙○○○代為清償之前揭薪資,自亦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收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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