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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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彭玉春林炳木 (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之妻,且為甲○○、戊○○、乙○○、丁○○○、丙○○等五人之母。彭玉春生前在設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市農會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且在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南寮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彭玉春過世後,所有遺產均由林炳木、甲○○、戊○○、乙○○、丁○○○、丙○○共同繼承,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前述新竹市農會與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開戶印章,在林炳木過世前均由林炳木持有中。甲○○曾擔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理事七、八年,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明知前述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彭玉春過世後已屬於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可為之,竟因林炳木向其提出提領前述帳戶內存款之要求後,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戊○○、丙○○之同意下,仍基於意圖為林炳木不法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及與林炳木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林炳木一同前往前述新竹市農會,由甲○○在新竹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元之金額,林炳木並將「彭玉春」之印章交予甲○○,由甲○○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 彭素玉 」之印章一次,作為彭玉春欲提領該現金之意思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由甲○○持以提出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彭玉春要提領現款,而將彭玉春在前述帳戶內之存款四千六百元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對於彭玉春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戊○○、丙○○二位遺產繼承人,甲○○並因而詐得四千六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甲○○、林炳木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復一同前往上開新竹南寮郵局,由甲○○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及四萬九千七百元之金額,而由林炳木在該提款單上盜蓋「彭素玉」之印章一次,作為彭玉春欲提領該現金之意思而共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由甲○○持以提出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彭玉春要提領現款,而將彭玉春在前述帳戶內之存款四萬九千七百元交付予甲○○,亦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南寮郵局對於彭玉春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戊○○、丙○○二位遺產繼承人,甲○○並因此詐得四萬九千七百元。嗣因林炳木曾邀同彭玉春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五信借貸二千六百萬元而未償還,新竹五信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甲○○、戊○○、乙○○、丁○○○、丙○○等五人提出民事清償借款訴訟,始經戊○○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過新竹五信之理事長達七、八年,且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其父林炳木一同前往新竹市農會與新竹南寮郵局,由其填具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並由其本人或林炳木蓋用「彭玉春」之開戶印章,因而各領得存款四千六百元與四萬九千七百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彭玉春過世後,父親林炳木說需要錢花用,且前述新竹南寮郵局內有新竹市政府溢付之老人年金六千元,新竹市政府有所催討,父親林炳木便要求將母親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領出來,此事每位兄弟姊妹均同意,其因與父親林炳木同住,故應父親之要求而共同前往領取,領得之款項亦均交予父親,現告訴人戊○○與其交惡,始故意涅詞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自承部分,亦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證人乙○○亦證述案外人彭玉春過世後,各該金融機構之開戶印章均由其父林炳木保管,復有新竹市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案外人彭玉春係林炳木之妻,且為被告、告訴人戊○○、證人乙○○、丁○○○、丙○○等五人之母,案外人彭玉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過世後,被告、告訴人戊○○、證人乙○○、丁○○○、丙○○及配偶林炳木均未拋棄繼承,而就案外人彭玉春所留之全部遺產均屬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戊○○、證人乙○○、丁○○○、丙○○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清償借款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是以,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彭玉春於前述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當屬被告、告訴人戊○○、證人乙○○、丁○○○、丙○○及案外人林炳木所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此揭存款之任何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方可為之。其次,被告固辯稱每位繼承人均同意其父林炳木欲將前述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使用,然為告訴人戊○○所否認。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姊妹乙○○、丁○○○雖均證述聽過父親林炳木談起此事,渠等也同意父親林炳木拿去使用,但證人乙○○、丁○○○亦皆證稱:父親林炳木係渠等各自回娘家時私下談起,告訴人戊○○並不在場,事實上母親彭玉春留下之不動產迄今仍因被告與告訴人戊○○意見分歧,故未辦理繼承手續。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母親彭玉春在金融機構帳戶內遺留之存款,所有繼承人並未開會討論過是否由父親林炳木使用,父親林炳木亦未對其說過要將之領取使用,其係事後聽其他姊妹說起,方得知被告甲○○曾幫忙父親林炳木去銀行提領存款,其本人意見是認為沒關係等語。衡諸證人乙○○、丁○○○、丙○○均係被告及告訴人戊○○之親姊妹,親疏關係相同,且遺產之處理事宜,實非繼承人以外之人所得查悉,又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0號清償借款民事案卷,證人三人同屬新竹五信之求償對象,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戊○○之必要,渠等所證,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及證人乙○○、丁○○○事前雖均同意其父林炳木提領前述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但證人丙○○事前並無所悉,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戊○○對此曾表同意,則被告與案外人林炳木共同所為之提領行為,仍非全體繼承人同意可為之處分,而與盜領無異,渠等所為之填具取款憑條、提款單,蓋用「彭玉春」開戶印章,因而領得存款四千六百元及四萬九千七百元之行為,自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對於案外人彭玉春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戊○○、證人丙○○二位遺產繼承人。
(三)被告雖另辯稱前述新竹南寮郵局帳戶內有新竹市政府溢付之老人年金六千元,新竹市政府有所催討云云。惟查,縱令該帳戶內確有溢付之六千元老人年金,但被告與案外人林炳木就該帳戶內盜領之金額係四萬九千七百元,遠遠超過六千元,且查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渠等確實將領得之款項用以償還新竹市政府,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案外人彭玉春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並由其本人或案外人林炳木蓋用「彭玉春」之開戶印章後,持之向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各該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因而詐得四千六百元與四萬九千七百元之現金,並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對於案外人彭玉春死亡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戊○○、證人丙○○二位遺產繼承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揭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及提款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及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案外人林炳木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此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公訴意旨所認之盜用印章罪,依前所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均併此敘明。又被告係應其父林炳木之要求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盜領之金錢復為其母所留之遺產,除告訴人戊○○、證人丙○○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事先同意由林炳木領取使用,而盜領之金額僅五萬餘元,並未造成巨大之損害,且兼衡我國固有之孝道倫理,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再本院認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然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尚無從對被告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應其父之要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現經營塑膠工廠,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各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彭玉春」印文之方式,分別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新竹五信,從案外人彭玉春於此揭二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內,各詐領一萬八千六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此部份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對於此部分堅詞否認之,亦否認陪同其父林炳木一同前往;再者,此二次提領存款所書立之取款憑條,其上之金額均係打字之字樣,與前開被告坦認填據新竹市農會、新竹南寮郵局取款憑條上之字跡明顯有異,而其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實不足以作為筆跡鑑驗之用;又依據證人乙○○所述,其母彭玉春於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印章均由其父林炳木所保管,則此二次提領存款所書立之取款憑條上之「彭玉春」印文,自難遽認係被告持以盜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二部份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二部份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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