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被告庚○○男六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弘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工廠(下稱桃園工廠)顧問,並兼任宗益有限公司(下稱宗益公司)總經理。(一)緣桃園工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二百萬元標得國防部在台北市內湖地區興建國防醫學中心工程(下稱國醫中心工程)後,將該項工程分為鋼製工程、木製工程、特殊裝修工程三部分。而桃園工廠廠長己○○(另案審理)因於參與前項工程投標前,即與宗益公司負責人乙○○(另案審理)商妥,如桃園工廠得標,須將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程」部分(即鋼製工程部分),交由宗益公司承做,故己○○於桃園工廠標得前述工程後,己○○、壬○○、辛○○、甲○○、乙○○、丑○○等人(以上六人均另案審理)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己○○、壬○○、辛○○等人指示承辦人即甲○○,將鋼製工程部分細分成數項工程後,交由宗益公司承做,且每細項工程預算均不可超過三千萬元,以規避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審查,甲○○接獲指示後即著手辦理,但因甲○○對鋼製工程不熟悉,竟委由宗益公司代為規劃,乙○○即指示其公司經理丑○○(另案審理)辦理,丑○○遂將鋼製工程分為十二項工程,每項工程金額均不超過三千萬元,丑○○於規劃完畢後交由甲○○處理,甲○○乃據此辦理比價作業,乙○○復與弘泰公司負責人丙○○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由乙○○將其中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交由被告丙○○負責,乙○○先將各該工程參與投標之標單(標單上之投標金額已由乙○○事先填妥)交給丙○○,再由丙○○負責規劃得標廠商及尋找陪標廠商,嗣丙○○尋妥得標、陪標廠商後(參與該等工程投標之廠商名稱詳見附表所示,在工程標單、工程標單表(價)上、切結書(切結內容為應遵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有關法令規定投標,絕無通同作壟斷標價,或借用證照、圍標等違規、不法情事等)、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文件上填妥廠商名稱,再裝於標單封內,寄至桃園工廠參加比價。桃園工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進行公開比價,惟因本件附表所列之各項鋼製工程均已事先內定承做廠商,比價過程已流於形式,只係為符合規定而虛偽進行,故比價時僅由甲○○製作形式上之比價紀錄,而比價後,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工程,均由被告丙○○原先規劃承作之廠商順利得標(得標廠商名稱、得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被告丙○○所負責之弘泰公司等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二)另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桃園工廠事先即與乙○○談妥由富陽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得標,惟富陽公司負責人癸○○(另案審理)因不滿得標該項工程須給付乙○○五百餘萬元之佣金,故未參與比價,致該項工程於比價時係由非桃園工廠與乙○○共同商定之雄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鴻公司)得標,惟桃園工廠仍欲由富陽公司承作該項工程,乃以雄鴻公司資格不符而將其得標作廢。桃園工廠將雄鴻公司之得標作廢後,須進行第二次比價,為使癸○○同意承作該項工程,乙○○、丑○○、辛○○、甲○○等人遂與庚○○基於犯意之連絡,由庚○○出面與癸○○洽談,經庚○○再三勸說後,癸○○始同意承作是項工程,並由癸○○找得宏橋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代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代木公司)等二家公司做為陪標廠商,並由乙○○代為準備此二家公司之押標金參與比價,於第二次比價當日,除由癸○○代表富陽公司參與比價外,另並由富陽公司員工分別代表宏橋公司、代木公司參與比價,而因此項工程已內定由富陽公司承做,故比價過程流於形式,只係為符合規定而虛偽進行,僅由甲○○製作形式上之比價紀錄,而比價後,順利由富陽公司以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得標(其中五百餘萬元係乙○○之佣金),使富陽公司圖得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丙○○與乙○○,被告庚○○與己○○、壬○○、辛○○、甲○○,分別共同涉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犯有上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己○○、壬○○、辛○○等人,於辦理鋼製工程委外作業前,已與乙○○等人談妥,俟桃園工廠得標後,將鋼製工程交由宗益公司承做,宗益公司並代桃園工廠擬定投標價格,嗣桃園工廠得標後,並先由宗益公司代為將鋼製工程部分劃分為十二項細目工程,而桃園工廠為規避退輔會審查,並指示宗益公司於劃分時,每項工程金額不超過三千萬元,另宗益公司代為劃分十二項工程時,同時亦已決定每項工程之底價(此實質上已形同洩漏底價)、預定得標之廠商,而乙○○並將附表編號九、十、十一等三項工程交由被告丙○○規劃辦理,且事先即將各項工程之標單(已填妥得標金額)交給被告丙○○(因底價係乙○○所擬定,而乙○○又將已填妥得標金額之標單交給被告丙○○,故被告丙○○只要依其意志將其欲得標之廠商及搭配之陪標廠商名稱填寫於標單上即可得標),以至辛○○、甲○○等人在辦理鋼製工程委外作業時,未對所有參與競標之廠商進行訪廠,公開比價時又未依規定確實審核到場參與比價之投標廠商資格,而於與得標廠商簽約前,又完全未至保證廠商確實進行對保,以致造成本件委外作業過程中,無論是競標廠商或保證廠商均有遭冒名之情形,另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亦在由被告庚○○對癸○○勸說下,內定富陽公司為該工程第二次比價之得標廠商,而該工程第二次比價時,亦與其他鋼製工程相同,流於形式而已。是以,被告丙○○、庚○○等人均有於桃園工廠辦理鋼製工程委外作業時,共同參與圖利,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訊據被告庚○○、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桃園工廠投購國醫中心的工程,沒有與己○○、乙○○等人協商國醫中心工程這件事。而乙○○轉包國醫中心工程給下游包商承作之事,我亦不清楚,其沒有圖利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伊是宗益公司下游承包廠商。而桃園工廠之己○○、壬○○、辛○○等人於工程投標前,係宗益公司之負責人乙○○商議,如桃園工廠標得國醫中心工程,須將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程」交由宗益公司承做,而桃園工廠人員與宗益公司之負責人乙○○協議時,伊並未參與,其未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犯意等語。
四、次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共犯於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然「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之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七七號判決: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相聚合,而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等要旨。足認圖利犯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有公務員身分,雙方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難認有圖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一)桃園工廠標得之前揭國醫中心工程,其中「實驗檯櫃設備工程及週邊附屬金屬櫥櫃和圖書金屬倉儲設備工程」部分(即鋼製工程部分),於桃園工廠投標前即與乙○○達成協議交由宗益公司承做,並由乙○○自行找尋投標廠商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工廠廠長己○○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鋼製工程部分,因標前已決定由乙○○負責完成,故分成十二項工作,承作廠商均由乙○○代循推薦。」、於偵查中供稱:「(桃園工廠在投標國醫中心工程前是否曾與宗益公司、信鋒公司協商?)是。‧‧‧宗益公司是乙○○,他們來桃園工廠找我,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初,桃園工廠參加協商之的人有我、辛○○、壬○○。」「協議結論是桃園工廠代表投標,得標後,‧‧‧,鋼製工程部分由宗益公司負責」(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二九八號卷第十一頁、第六十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工廠總技師壬○○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桃園工廠於參加國醫中心工程投標前與乙○○(宗益公司)、子○○(信鋒公司)有過協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二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工廠代理組長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開十二項小型工程(即鋼製工程部分)由於宗益公司負責人乙○○與桃園工廠廠長己○○,顧問庚○○、業務組承辦人 丁星人 及(跟)我,均很熟悉,亦曾向我表達承作該十二項小型工程之意願,故在彼此默契下,由乙○○自己找廠商參與比價,‧‧‧」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一0一五號卷〈一〉第二二頁反面),證人即桃園工廠承辦人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們桃園工廠在八十八年初得標前述國醫中心裝修工程後,我們廠長己○○,即私下找我及組長辛○○、總技師壬○○開會,在會中己○○指示我在前述工程中,有關鋼製部分請宗益公司負責處理,並表示不要統包,要多找廠商來分包,‧‧‧,約隔一星期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乙○○拿了一分草稿給我,上載將前述裝修工程分類的十二項工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復觀之,渠等四位證人於本院調查與被告丙○○對質時分別供稱:不認識丙○○,丙○○並未找過渠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則依上述四位證人之供述,足徵桃園工廠投標前,係與乙○○就鋼製工程部分達成由宗益公司承作,並分包為十二工程,由乙○○找尋下游廠商承包協議。至工程由何家廠商承作,找哪家廠商投標、比價均由宗益公司乙○○決定甚明。故事後被告丙○○縱與乙○○共同協議,由被告丙○○規畫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所示工程之投標、陪標廠商事宜,亦僅是被告丙○○與乙○○二人為之,並未有桃園工廠之公務員參與其中,自難認被告丙○○與桃園工廠之之己○○、壬○○、辛○○、甲○○等公務員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查被告丙○○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就附表九、十、十一之工程參與投標過程中,並未與桃園工廠之之己○○、壬○○、辛○○、甲○○等公務員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況縱認桃園工廠承辦國醫中心工程鋼製工程部分之公務員有圖利犯行,然公訴意旨認圖利對象,即為無公務員身分之弘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則受圖利之被告丙○○,與施圖利之桃園工廠承辦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丙○○遽論以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
(三)又公訴意旨復指稱,桃園工廠承辦人員於比價前,未對全部參與競標之廠商訪廠,只對宗益公司所提供之預定得標廠商進行訪廠。並於辦理比價過程中,未確實審查競標廠商資格。甚且本件因桃園工廠未確實審核到場參與比價之廠商人員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或經授權之人,致造成有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遭乙○○等人冒名,而為虛偽進行比價;嗣於廠商得標後,並未對各該項工程之保證廠商確實進行對保,均只依乙○○或其他得標廠商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即予審查通過,而並未至現場查看等情,如若屬實,亦僅為桃園工廠承辦人員,與乙○○共同圖利宗益公司之問題,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十二項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均與桃園工廠承辦人員有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丙○○僅是如附表編號九鋼製櫥存櫃、轉角抽屜櫃設備工程(如附表編號九)之得標廠負責人,尚難據此遽認被告丙○○與桃園工廠之承辦人員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乙、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曾任宗益公司之總經理,並任桃園工廠之無給職顧問等情,業據被告庚○○供認在卷,並據證人乙○○、己○○供述明確在卷,堪認為真。但查,富陽公司參與移動式櫥櫃設備工程(如附表編號十二)比價後承包,係乙○○告知,並代為安排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宏橋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代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代木公司)及代為準備押標金,癸○○均聽命於乙○○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二〉第一七一頁、第一九七頁反面),顯見先前富陽公司承包如附表編號十二工程,均由證人癸○○與乙○○直接聯絡。復觀之證人即參與移動式櫥櫃設備工程之廠商戊○○(代木公司負責人)、 林瑜寬 (代木公司員工)、丁○○(宏橋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庚○○對質時,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庚○○等情(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則被告庚○○辯稱:不知乙○○之前如何與富陽公司癸○○協調承包移動式櫥櫃設備工程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庚○○除擔任上開職務外,尚任職於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楊梅鎮瑞塘里矮坪子二之五號),而富陽公司負責人癸○○嗣因承包移動式櫥櫃設備工程(如附表編號十二)稅金、價差、虧損問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夥同桃園工廠之辛○○、甲○○至上址全特公司找被告庚○○代為與乙○○溝通,而辛○○、甲○○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一頁反面),顯見被告庚○○除擔任宗益公司之總經理,並任桃園工廠之無給職顧問外,尚擔任其他職務,則自難僅憑被告庚○○曾任上述二項職務,即遽認被告庚○○與乙○○及桃園工廠之人員己○○、壬○○、辛○○、甲○○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二)證人癸○○固供稱:第二次投標是庚○○拜託我要承接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說如果虧損要補給我;並交付五百萬餘元支票給庚○○云云,但查:證人癸○○於調查調查時供稱:「(庚○○、辛○○、甲○○當時是否知道富陽公司估價和底價有差額五百餘萬元?)因為差額部分係我與乙○○私下協議,我當時不便告訴庚○○等三人,所以當時他們三人均不知情。」、「(提示八張支票,做何用途?請述之?)乙○○與我協議承做之工程,差額有五百餘萬元,為怕富陽公司與桃園工廠簽訂合約承做領到工程款後,不願付出差額,因此偽擬一份工程合約書,並以材料款偽稱差額,要富陽公司開立不載日期支票(與差額金額相同)作為保證,但我以工程款係分段計價給付,而未載日期支票隨時可填寫兌現,因此協商後開出八張遠期支票,‧‧‧預備拿給乙○○,但該公司經理丑○○轉述乙○○指示,要我就近將支票送去給總經理庚○○,再轉給乙○○。‧‧‧」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二〉第一五九頁反面),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富陽公司在第一次比價前為何會拒絕參與比價?)因為富陽公司當初答應我的承攬價格為七百五十六萬元,但在第一次比價前,我請丑○○送三張標單至富陽公司,並告知大約決標金額係一千三百萬元左右,富陽公司負責人癸○○即打電話給我,以各種理由拒絕參加比價,我心想一定是看到決標價與承攬價差有五百多萬元,才不願投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反面),嗣被告庚○○因不滿乙○○未告知有上開五百餘萬元價差情事,而與乙○○起爭執,並恐嚇乙○○,因乙○○提出告訴,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五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按,由此觀之,證人癸○○與乙○○就附表編號十二工程承包價差五百餘萬元之事,並未告知被告庚○○,故被告庚○○辯稱:不知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價差五百餘萬元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庚○○嗣復將八張支票退還給癸○○等情,亦據證人即癸○○之女 連珮晴 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張支票已由庚○○退還給我母親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九十五頁反面),則被告庚○○若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實無違反乙○○指示,反將上開支票退還癸○○之理。
(三)被告庚○○並未事前參與桃園工廠與宗益公司負責人乙○○、信鋒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就國醫中心工程之投標前會議,事後亦未與乙○○就如附表編號十二工程部分與己○○、壬○○、辛○○、甲○○有何協議等情,除據證人己○○、壬○○、辛○○、甲○○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我認識他,他是我們
工廠無給職的顧問,標前協議庚○○沒有參與。轉包過程中庚○○沒有談這件事。」等語、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標前協議庚○○沒有找過我,因為我不知有標前協議這事。轉包過程我與庚○○在工作上沒有來往。‧‧‧。」等語、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標前協議庚○○沒有參與,轉包過程都是乙○○來跟我們談,‧‧‧。」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庚○○、丙○○都沒有來找過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桃園工廠工廠得標後,庚○○才知道有標前協議之事,庚○○並沒有參與標前協議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互核渠等證人之證述相互吻合,則被告庚○○辯稱:其未參與國醫中心工程之標前協議及富陽公司承包如附表編號十二之工程,尚非子虛。則自難僅憑證人癸○○事後夥同辛○○、甲○○至上址全特公司找尋被告庚○○談論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工程之決標價差及交付五百餘萬元支票等問題,即遽認被告庚○○有共同圖利之犯行。
六、綜上各情,參互勾稽,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自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庚○○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表:國醫中心固定式實驗檯櫃及特殊裝修工程之鋼製工程部分┌──┬─────┬─────────┬────────┬──────┐│││││││編號│工程名稱│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得標金│保證廠商│││││額(單位新台幣)││││││││├──┼─────┼─────────┼────────┼──────┤│一│實驗桌檯面│一、宗益有限公司│宗益有限公司│一、旭德不銹│││及設備組裝│二、均特有限公司│二九六六萬元│鋼股份有限公│││工程│三、鼎穎股份有限││司││││公司││二、美廣實業││││││有限公司│├──┼─────┼─────────┼────────┼──────┤│二│醫院實驗桌│一、宗益有限公司│宗益有限公司│一、美廣實業│││檯面等設備│二、瑞志有限公司│二九二九萬元│有限公NULL司│││││││││工程│三、資承實業有限││二、旭誠企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鋼製水槽封│一、昱天有限公司│昱天有限公司│一、鼎穎股份│││板、PP水│二、吉斯登股份有│一0二六萬元│有限公司│││槽等設備工│限公司││二、旭德不銹│││程│三、坤福不銹鋼實業││鋼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司│├──┼─────┼─────────┼────────┼──────┤│四│人造石檯櫃│一、昱天有限公司│昱天有限公司│一、旭誠企業│││及實驗室線│二、鼎穎股份有限公│一八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槽設備工程│司││二、鼎穎股份││││三、美廣實業有限公││有限公司││││司│││├──┼─────┼─────────┼────────┼──────┤│五│抽屜、水槽│一、鉅豐歐化廚具有│鉅豐歐化廚具有限│一、昱天有限│││櫃、轉角桌│限公司│公司│公司│││設備工程│二、美廣實業有限公│六四0萬元│二、旭誠企業││││司││股份有限公司││││三、均特企業有限公││││││司│││├──┼─────┼─────────┼────────┼──────┤│六│不銹鋼儲存│一、旭誠企業股份有│旭誠企業股份有限│一、宗益有限│││櫃、吊櫃、│限公司│公司│公司│││水槽封板等│二、鼎穎股份有限公│一0七五萬元│二、資承實業│││設備工程│司││有限公司││││三、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七│鋼製支撐架│一、吉益工業有限公│吉益工業有限公司│一、鼎穎有限│││備工程│司│一二五0萬元│公司││││二、昱天有限公司││二、瑞志有限││││三、弘泰鋼鐵股份有││公司││││限公司│││├──┼─────┼─────────┼────────┼──────┤│八│鋼製衣櫃設│一、合興鋼製家具股│合興鋼製家具股份│一、宗益有限│││備工程│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公司││││二、展發家具實業有│四八0萬元│二、鉅藝企業││││限公司││有限公司││││三、乙太鐵櫃家具有││││││限公司│││├──┼─────┼─────────┼────────┼──────┤│九│鋼製儲存櫃│一、弘泰鋼鐵股份有│弘泰鋼鐵股份有限│一、五集企業│││、轉角抽屜│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櫃設備工程│二、大富工業廠│一九九五萬元│二、紳琦五金││││三、嘉鋼企業股份有││工業有限公司││││限公司│││├──┼─────┼─────────┼────────┼──────┤│十│鋼製吊櫃設│一、得貿興業股份有│得貿興業股份有限│一、弘泰鋼鐵│││備工程│限公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舒彌兒實業股份│二00九萬元│二、五集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三、紳琦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不銹鋼工作│一、紳琦五金工業股│紳琦五金工業股份│一、得貿興業│││櫃、器械櫃│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工程│二、五集企業有限公│四六五萬元│二、舒彌兒實││││司││業股份有限公││││三、軒鼎股份有限公││份││││司│││├──┼─────┼─────────┼────────┼──────┤│十二│移動式櫥櫃│一、富陽鋼鐵工業股│富陽鋼鐵工業股份│一、金又輝企│││設備工程│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公││││二、宏橋圖書館設備│一二九0萬元│司││││有限公司││二、孟山工業││││三、代木實業有限公││有限公司││││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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