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黃莉玲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辛○○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所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印製八萬份之不實文宣黑函散發,誹謗告訴人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該行為僅屬預備階段,而因該罪不罰預備犯,故而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然除該案所扣之文宣外,告訴人之支持者仍陸續取得該文宣,顯見被告辛○○、戊○○、丙○○、己○○、丁○○、庚○○等人之夾報、派報、散發地點不只一處,其他未被查扣之黑函顯已散發出去,且有多位證人均可證明與扣案相同之文宣,係自不同地點分別取得,故均可證明上開被告辛○○等人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二)又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均未曾傳訊過告訴人,以致告訴人不知偵查進度,未能及時提出被告犯罪之事證,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檢察官不察竟誤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辛○○等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委由洪大明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一號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四三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告訴人乙○○同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辛○○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求自己勝選,竟與被告甲○○、戊○○、丙○○、己○○、丁○○、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競選期間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至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間,由被告辛○○及其競選總部執行秘書即被告甲○○,委請被告戊○○出面,僱請被告丙○○印發內容為「黨棍 鍾榮吉 假傳聖旨、欺上瞞下!棄保乃個人私意!::」之不利於告訴人之黑函,被告丙○○受僱後委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開設「協和印刷廠」之被告己○○代為印製一式八萬份之前開黑函,再由被告丁○○、庚○○分二趟前往上述「協和印刷廠」載運已印製完成之前開黑函共八萬份,至新竹市○○路○段○○○巷○○○號派報中心前放置,欲以夾報方式散發時,為告訴人之支持者發現,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七人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三)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本件告訴人所稱之前開黑函,姑不論係被告辛○○、甲○○委由被告戊○○出面僱請被告丙○○負責印發,或被告戊○○自行僱請被告丙○○負責印發,然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在新竹市○○路○段被告辛○○之競選總部前,交付原稿予被告丙○○委託其印發,嗣由被告丙○○製版完成,交由被告己○○自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止趕印八萬份後,再由被告丁○○、庚○○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載運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放置時,即為告訴人之支持者發現報警處理,警方趕至現場後並依該署檢察官指示將前開所謂黑函八萬份全數扣押等節,業據被告辛○○、甲○○、戊○○、丙○○、己○○、丁○○及庚○○等七人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互核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乙份附卷足憑。故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則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可知,本案縱認上開黑函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不實內容,因尚未以夾報等方式散布出去,要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可言,至多僅能認被告等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未遂犯而已,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本案被告等置放該處準備夾報散發之黑函八萬份,縱令屬實,亦僅係印製完成,置放前開處所準備夾報,而尚未夾報散發時,即被查獲,是被告等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等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而屬不罰,理由雖異,惟結果相同,再議意旨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是再議聲請,顯無理由,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再議理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五一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而觀諸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昨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們競選總部成立抓鬼部隊,打算在今天前往新竹市幾個派報點查有無黑函,今天凌晨二時許,我的支持者 曾國財 到新竹市○○路○段○○○巷○○○號派報中心查看,發現門口已有一堆黑函,內容是對我不利的,接著有一部廂型車有載相同的黑函過來,我們就將他們攔下,總共在現場查到相同的黑函共八萬份,他們表示是要夾報的,所以我們就趕快報警並報告選監委員」等語,足證於上開黑函印製完成,尚未夾報之初始,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隨後將該批黑函予以扣押,益見被告等均未有夾報散發之行為。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狀指陳尚有自不同地點取得同上開黑函內容之文宣,顯見被告等之夾報、派報、散發地點勿只一處云云。然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不僅與其上開指陳已派員至新竹市幾個派報點查訪,僅發現上開黑函之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上開發現黑函之初始,既知立即通報選監委員並予以報警處理,則何以在他處另發現有黑函時,未作相同之處理?此顯與常情不符,況儘管自他處取得黑函之內容與扣案文宣相符,然細究黑函之來源不一而足,尚無法逕論與本案間有何必然關係,是原檢察官即使未調查此部分之資料,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完備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案件,傳訊告訴人與否,本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若原檢察官遍查卷內資料,認無進一步傳訊告訴人之必要,本諸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自無再予傳訊告訴人之必要,當可逕依卷內證據為一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渠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