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伯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甯伯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甯伯霖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8月30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董 」之成年男子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胡嘉成 ,原使用人為 董乃嘉 , 林伯翰 、 張雅涵 告訴董乃嘉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車頭朝南),欲打開左前車門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適有林伯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雅涵,沿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甯伯霖開啟之車門撞擊,而人車倒地,使林伯翰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張雅涵受有左手肘與右膝蓋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詎甯伯霖於肇事後,明知林伯翰、張雅涵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雖有下車察看,惟聽聞林伯翰表示要報警處理,害怕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竟未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將林伯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移至路旁,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林伯翰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翰、張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甯伯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伯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3年12月2日投草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相關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林伯翰提供之肇事車輛照片1張,及顯示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打開左前車門欲下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撞擊告訴人林伯翰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張雅涵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林伯翰受有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雅涵受有左手肘與右膝蓋擦傷、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人車倒地,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因害怕另案遭通緝為警發覺,逕自駕車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甯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受傷後逃逸,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之權益,各觸犯2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虎簡字第1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6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伯翰、張雅涵受有傷害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肇事後因害怕另案遭通緝為警發覺,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惡意,告訴人所受傷害皆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