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華玉成 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每月須負擔其母 劉喜月 之扶養費,惟劉喜月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即將屆滿65歲,即得開始受領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此部分收入之增加,相對人應階段性調整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債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並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99年4月19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自100年6月15日起任職於上曜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6月、7月薪資加計各式津貼、獎金、加班費後,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及福利金後分別為12,473元(半薪)、21,507元,業有服務單位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識別證、說明書、100年6、7月薪資單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447元,並參酌相對人之母劉喜月無收入亦無財產、無配偶且除相對人外無其餘子女,相對人有扶養劉喜月之必要,並以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
11,146元,及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平均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相對人每月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7,979元(11146+6833),而認相對人所提出以目前每月平均收入中提出4,845元作為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所餘用以維持其與劉喜月生活之數額以低於上開17,979元之標準,已有縮衣節食盡力清償之誠意,而認可相對人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各還款14,535元合計清償732,636元,清償比例為
31.42%之更生方案,固非無據。
(二)惟查劉喜月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則其應於101年8月15日年滿65歲,將得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雖相對人陳稱其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自始即欠未繳納至今,縱年滿65歲亦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云云。然按國民年金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但同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被保險人應繳之保險費或利息經依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則依同法第15條規定辦理。足見劉喜月於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雖無法按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然此僅為保險人暫時拒絕給付權利之行使,並非劉喜月已終局喪失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原審卷第94頁)所載,劉喜月迄至99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19個月之保險費用為12,806元,換算每月保險費僅有約674元,劉喜月僅需繳清欠費並再繳納8個月之保險費,即可自101年9月年滿65歲之後至少請領每月3,000元之老年年金,上開保險費之繳納對相對人及劉喜月而言乃為有利(所繳納保險費合計僅約18,198元,劉喜月如請領7個月以上之老年年金即已超過上開保險費),相對人、劉喜月果否已完全放棄補繳此部分保險費用,實有可疑?另劉喜月縱使欠繳保險費,然是否完全無保險年資而無法請領任何國民年金法之給付?是否影響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縱使相對人經濟困難而已放棄補繳此部分保費,然本件未見相對人盡力與國民年金保險局協商分期攤還款項之情形下,相對人任意放棄此種有助於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制度,實亦同侵蝕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影響債權人之利益,則是否可認相對人已盡力履行,或相對人是否有藉此規避債務之虞?均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審認,難認對債權人公平。是就劉喜月未來是否已確定完全無法受老年年金之給付?相對人於此期間有無盡力繳納保費以利日後提升其償債能力?相對人是否可得預期減輕其扶養義務負擔?本件更生方案中是否應允相對人先行保全此部分年金給付利益而階段性調整清償金額,以求對債權人之債權最大之獲償,均足影響本件更生是否公允,宜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認可更生方案時併為查明判斷。
四、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更為適法妥當之審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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