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陳玉奇
陳志信 陳志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玉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陳金治 於民國103年4月5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陳金治之配偶,被告陳玉奇、陳志信、陳志成、陳麗珍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金治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房屋部分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治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金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陳金治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關於被繼承人陳金治所留遺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陳金治於103年4月5日死亡時,並無負債,遺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原告之財產僅有2筆存款,即新臺幣(下同)40,834元、144,537元,亦無負債,與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50萬元之差額為1,314,629元,原告可分配取得788,777元,被告4人各可分配取得131,463元,至於其餘遺產,原告得先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爰聲明:
1、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到編號8所示之土地均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由兩造依原告10分之6,被告各10分之1分配取得。
4、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留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1所示之150萬元現金由原告分配取得788,777元,由被告各分配取得131,463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志信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志成部分:希望把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借款清償,再依照原告之分割方式分割。
(三)被告陳麗珍部分:
1、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陳玉奇有設定質押借款,希望先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再分割。
2、被繼承人台新銀行之存摺係由被告陳麗珍保管,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款為39,703元,已於103年4月21日由被告陳麗珍全數領出,存入被告陳志信京城銀行帳戶,用來支付喪葬費用,已花費完。且被繼承人沒有150萬元之現金,亦未為了避稅,於生前將150萬元匯入被告陳志信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金治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治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金治於10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治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治尚遺有台新銀行存款39,703元,及現金150萬元,應列入分配云云,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業經被告陳麗珍、陳志信、陳志成抗辯上開台新銀行存款已全數領出,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陳金治之喪葬費用而無剩餘,且被繼承人陳金治無150萬元之現金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查原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台新銀行存款39,703元已無剩餘一節既不爭執,則此部分自無從為分割。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奇表示係被繼承人陳金治發現罹癌後,子女為避免日後被課徵遺產稅,將1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陳志信帳戶云云,亦為被告陳麗珍、陳志信、陳志成所否認,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陳金治於死亡時尚有上開150萬元現金存在,則其主張將該150萬元列入分配,亦無足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雖以被繼承人陳金治死亡時,其與被繼承人陳金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2分之1為由,主張由原告分割取得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0分之6,由被告4人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他方其餘繼承人主張之債權,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計算方法乃以財產總價額為據,為抽象之債權,並非對特定之物為主張,亦即夫妻之一方,不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是原告主張可分配被繼承人陳金治個別遺產應有部分2分之1剩餘財產之分割方法,自無可採,爰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原告既陳明其並未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僅係將上開主張作為分配方法等語,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另為審究及裁判,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8│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9│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全部││││段606號││└──┴────┴───────────────┴────┘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光明│5分之1│├──────┼─────┤│陳玉奇│5分之1│├──────┼─────┤│陳志信│5分之1│├──────┼─────┤│陳志成│5分之1│├──────┼─────┤│陳麗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