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言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11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長安分公司(下稱全聯蘆洲長安店)內,選購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手帕
3 份等物品置於購物籃,另持舒潔新柔感盒裝面紙40抽裝共
5 盒(下稱本件盒裝面紙,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欲前往結帳,詎其於結帳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本件盒裝面紙置於賣場內結帳櫃檯附近某處,僅就購物籃內之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手帕3 份等物品結帳,而於結帳後折返上開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先前置放於櫃檯附近某處之本件盒裝面紙,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賣場組長陳家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鄭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1日前往上址全聯蘆洲長安店賣場選購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因年紀大,結帳時忘記將本件盒裝面紙一併拿往櫃檯結帳云云(見偵查卷第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伊買東西都有結帳才帶出去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34頁)。經查: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被告: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以:伊有跟警察說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警察說「沒關係你簽名就好」,伊不簽名警察不讓伊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發現警詢中係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警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由員警將所欲詢問之問題先行繕打於電腦螢幕上,再口述一次,待被告回答後,再將被告回答之內容整理繕打於筆錄上,可聽見打字聲,並無被告照稿回答之情形,且如被告不清楚問題,警方會再進一步解釋或說明至被告瞭解後再繼續問答;員警詢問時,聲調平和;被告接受詢問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會輔以點頭,並無停頓或遲疑之狀況,問及案情部分,一再表示是誤會,或是年紀大忘記等語,回答時音量正常及平穩,語調亦屬自然,並無恐懼或害怕之語氣,且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任何驚恐或痛苦之神情,臉上亦未見有明顯之外傷等情,顯見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並無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問答明確,亦無身體或精神上有何異狀之情,復由本院勘驗警詢過程中員警與被告逐字詢答之內容,可稽本案係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確認時,被告即主動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無訛,僅一再陳稱本案係誤會,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辯以已告以員警畫面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若不簽名即無法離去云云,均與事實相違,殊難採信。
⒉另並佐以前揭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警詢錄影畫面中所示之
人及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可認其身形、身高、外觀、年紀等,均與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即104 年1 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相似(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勘驗內容詳後述),而無不符之處,足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辯以:畫面中所示之人非伊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就本件盒裝面紙結帳即行離去:
⒈證人陳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是全聯蘆洲長安店
生鮮組組長,104 年1 月21日12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有短少,遂調閱監視器,發現104 年1 月21日11時6 分許,有一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年約80歲左右之白髮老先生,趁櫃檯店員不注意時,將欲竊取之本件盒裝面紙自商品陳列架取下置於櫃檯附近,手提欲結帳商品向櫃檯結帳,趁店員忙碌之際再將本件盒裝面紙夾帶徒步出店外,未向櫃檯結帳;之前發現有物品疑似遭竊,所以我們已經有在注意被告;我認為被告是故意不付錢,不是忘記,因為他把結完帳的物品放在收銀台前面,又回頭拿衛生紙,應該是刻意的;我確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因為他每次到店的穿著打扮都是同一套黑衣服,提著一個小包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27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興於偵訊時結證略以:我們之前就覺得被告怪怪的,似乎有沒結帳的情形,所以會特別注意他,因為他的消費模式很奇怪,結帳完都會回頭,與一般消費者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全聯蘆洲長安店助理營業員蔡聰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當天是我幫被告結帳,後來我看到被告回頭走進店裡;因被告習慣來店裡會買5 個塑膠袋,所以對被告有印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圈選的人是被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前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誣告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渠等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所為證詞自俱屬可採。
⒉並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⒈『監
視器畫面3 』:總長約17秒。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顯示為『0000-00-00 00:04:34AM 』至『0000-00-00 00:04:52AM 』,該監視器鏡頭係拍攝二樓往一樓之樓梯間,畫面係一白髮、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老先生背影,右手提紅色菜籃,內容物裝滿該菜籃;左手提一串紙盒裝面紙,自二樓走下一樓之畫面,至一樓時係向右轉出畫面。⒉『監視器畫面1』:總長約2 分54秒。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顯示為『0000-00- 00 00:05:28AM』至『0000-00-00 00:11:00AM 』,該監視器鏡頭係拍攝結帳櫃檯附近。以2 倍速度播放。畫面中間偏上方隔一櫃檯站立之男子係該賣場員工,處理結帳事宜;畫面左上角係出口方向。畫面一開始,可見櫃檯有3 名顧客排隊等結帳,自畫面右上角走道向結帳櫃檯方向,走來一位白髮、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右手提菜籃之老先生,亦在排隊等結帳,此時左手並未見有提任何物品。待前方結帳隊伍前進,老先生就將手中菜籃放置櫃檯上,走過前方排隊顧客,至畫面左上方靠近出口處右手邊架子上拿取一黑色包包,再走回結帳櫃檯,並將該黑色包包放置於菜籃旁邊。俟老先生結帳時,菜籃內物品亦為賣場員工一一刷過條碼後放入賣場塑膠袋置於左邊櫃檯,老先生付完帳後,提起所購物品之塑膠袋,往回走去拿該黑色包包,之後係從畫面下方偏左走出畫面。⒊『監視器畫面2 』:總長約8 秒。錄影畫面時間一開始顯示為『0000-00-00 00:11:08AM 』至『0000-00- 00 00:11:17AM』,該監視器鏡頭係拍攝出口處,畫面中見一白髮、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之老先生背影出現於畫面偏右下方,右手提賣場購物塑膠袋看起來鼓鼓,內裝不少東西,左手提一黑色包包及一串紙盒裝面紙,逕自走出大門,自大門外右方出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
⒊綜上,可稽被告本係手持購物籃及本件盒裝面紙欲前往結帳
櫃檯,然於結帳時僅就購物籃內商品結帳,復於結帳後,將前揭結帳商品置入購物袋內,返回賣場,於步出賣場時,除手提前揭購物袋外,並手持本件盒裝面紙、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事實。衡以本案除未經被告結帳之本件盒裝面紙外,被告當日所選購、結帳之商品如Henis 針織1 只、舒潔香氛紙手帕3 份、舒潔折疊紙巾2 捲等物,均非體積甚大之物,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前開商品均經被告置於購物籃內,而本件盒裝面紙則由被告手提,可見一斑,是被告於結帳前刻意將其本欲選購之本件盒裝面紙另覓他處擺放,於結帳後手持以購物袋盛裝之已結帳商品返回賣場,此舉已與一般人之正常購物習慣有違,且被告於步出賣場時,另行手提本件盒裝面紙攜出店外,足徵被告明知本件盒裝面紙與其所選購之其他商品相較,屬體積較大而無法置入購物袋之商品,為圖掩人耳目以便將之夾帶出櫃檯,遂先行就其餘體積較小之商品結帳並置入購物袋內,復返回賣場將本件盒裝面紙攜出,圖令店家誤認本件盒裝面紙係已結過帳之商品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皆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且其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約99元),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參酌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已退休、獨居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