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華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零點叁零伍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伍公克、零點叁零伍公克、零點零貳壹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華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另案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3、4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因警偵辦另案,適周華一在場,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另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0.30
5公克、0.021公克)、使用過的玻璃球1支、刮勺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華一被訴案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華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104年4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
1紙等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頁、第7頁,警二卷第21頁,偵三卷第2頁)。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亦呈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於104年
1月23日凌晨1時許及104年4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2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如事實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有異,顯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五佰」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警二卷第4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再被告㈠之犯行,於驗尿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罪,㈡之犯行,係員警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查獲,當場並同時查獲疑似毒品、施用工具等物,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罪均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稱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物體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分別為0.63公克、0.57公、0.2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95公克、0.305公克、0.021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3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上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刮勺1支,依其所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述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爰均於被告該次查獲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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