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91號原告 紀昱成 被告 鍾小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9日在印尼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住,嗣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兩造之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兩造於95年1月18日同意離婚,但因被告尚未滿18歲,兩造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後經戶政事務所以被告未滿18歲為由撤銷離婚登記,兩造乃約定侯被告滿18歲後再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於95年1月18日即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5年2月7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回台灣,且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6年多,依上開情形,足見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結婚時並約定以原告之我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依上開法條中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而依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確自95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資料,證人即原告之母紀 張英連 並到庭證稱「兩造於94年4月19日於印尼結婚,被告在與原告結婚之後,有來臺灣居住大約2、3個月,但雙方不合,雙方協議於95年7月18日離婚,也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戶政事務所稱因被告未滿18歲,而遭戶政事務所撤銷離婚登記,但被告於95年1月18日無故離家,目前行方不明。被告出去之後,到現在都沒有再聯絡,也沒有再回來,我們也找過她,都找不到人,印尼那邊也無法聯絡。」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4年4月19日結婚後不久之95年1月18日即因被告無法適應台灣之生活,婚姻無法繼續維持而同意離婚,且被告於95年2月7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回台灣,且均未再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6年多等情形,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有可歸責之原因,責任相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原告自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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