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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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如附表編號㈢之便利商店店長 許煜鴻 發現店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泰全到案說明,陳泰全即於員警發現其另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及編號㈣至編號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經附表遭竊商店編號㈠及編號㈡之店長 蔣佳言 、編號㈣之副店長 王少蕾 、編號㈤之店長 鄭惟慎 、編號㈥之店長 辛瑩芳 及編號㈦之店長 李明星 等確認各該商店有遭竊之情事,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遭竊商店之店長、副店長蔣佳言、許煜鴻、王少蕾、鄭惟慎、辛瑩芳及李明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字卷第11至20頁及第59頁反面),復有被告如附表編號㈢、編號㈥及編號㈦各該犯行之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參偵字卷第24頁、第26頁及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編號㈡及編號㈣至編號㈦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字卷第4頁反面及第7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編號㈥商店之店長辛瑩芳及編號㈦商店之店長李明星雖於被告102年12月2日向員警坦承竊取該商店物品之犯行前,已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同年10月20日向警方報案失竊(參偵字卷第16頁及第17頁),惟依證人辛瑩芳、李明星報案接受警詢時,員警尚未特定偵辦對象而提出被告照片供指認之情,及被告於102年12月2日警詢時係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㈥、編號㈦之竊盜犯行,而非經員警發現後詢問始自白前開犯行,有證人辛瑩芳、李明星及被告警詢筆錄(參偵字卷第16至18頁及第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如附表編號㈥、編號㈦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是此部分仍與自首之規定相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暨其尚未與本件失竊之各該商店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㈠│民國102年9│新北市○○區○○路一│約翰走路金牌洋│1,390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月初某日(不│段87號(全家便利商店│酒1瓶││犯,處拘役拾日,如│││含編號㈡之行│三重首里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日時)││││仟元折算壹日。│├──┼──────┼──────────┼───────┼───────┼─────────┤│㈡│102年9月初某│新北市○○區○○路一│約翰走路金牌、│3,208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日(不含編號│段40號(全家便利商店│綠牌、黑牌洋酒││犯,處拘役參拾日,│││㈠之行竊日時│三重力行店)│各1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102年9月25日│新北市○○區○○路二│約翰走路金牌、│2,388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15時30分許│段78號(全家便利商店│綠牌洋酒各1瓶││犯,處拘役參拾日,││││三重天台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102年9月26日│新北市○○區○○街│ 麥卡倫 (12年份│2,388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中午前某時│112號(全家便利商店│)洋酒1瓶、約││犯,處拘役貳拾日,││││三重三民店)│翰走路綠牌洋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瓶││壹仟元折算壹日。│├──┼──────┼──────────┼───────┼───────┼─────────┤│㈤│102年9月底某│新北市○○區○○街3│約翰走路金牌、│3,208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日│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綠牌、黑牌洋酒││犯,處拘役參拾日,││││過圳店)│各1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㈥│102年10月18│新北市○○區○○路3│約翰走路金牌、│2,210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日19時53分許│段49號(全家便利商店│黑牌洋酒各1瓶││犯,處拘役貳拾日,││││珍寶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㈦│102年10月18│新北市○○區○○路│約翰走路金牌、│3,208元│陳泰全犯竊盜罪,累│││日19時57分許│113號(統一便利商店│綠牌、黑牌洋酒││犯,處拘役參拾日,││││新洛華門市)│各1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