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塑膠瓶壹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應更正為「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第16行「104年4月15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16日」,倒數第5行「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倒數第3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2組」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吸食器2組、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證據部份證據清單編號3應補充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後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誤載為「於
104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於同日下午5時許」乙節,已經公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依檢察官命令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復正值青壯,擔任工地主任而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復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合計驗餘淨重0.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0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外包裝塑膠瓶或殘渣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外包裝塑膠瓶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
2組,前者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後者則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磅秤1台、分裝袋1包則均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被告李世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6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之條件,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因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5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亮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查中之供述│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I0000000)、新北市政府│反應,足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各1份│。│├──┼───────────┼────────────┤│3│(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洛因1包(毛重0.61公│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克)│實。│││(2)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4│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及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組│他命之器具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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