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173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假扣押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為此,特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30號保全程序卷宗(含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而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7號返還轉讓權利金事件受理,嗣又因無管轄權,而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所陳報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115號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桃補字第37號裁定、9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裁定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115號卷宗、96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卷宗外頁暨96年度桃補字第37號卷宗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既經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法院,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