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應增列「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內,漏載「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依上開說明,應予增列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