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麗晶汽車旅館」222號房內,因疑其妻 黃美珠 外遇而偕警捉姦並錄影採證時,遭與其妻獨處一室之男子乙○○回以「拍什麼小(台語)」,而心生傷害犯意,徒手掌摑乙○○臉頰,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僅因細故即毆打他人,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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