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171之21號大溪市場
2樓,見MECHAINUANPHON(泰國籍)將其咖啡色背包置於該處市場肉鬆攤位櫃子上後前往洗手間,趁機竊取該背包(內有新台幣12,0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乙支、戒指1只、MECHAINUANPHON之護照及居留證各乙本)。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依現場錄影資料循線查獲甲○○,再由甲○○帶同警方在桃園縣○○鎮○○路○○○號2樓40室起獲被竊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MECHAINUANPHON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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