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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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甲○○桃園縣桃園
樓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八之一號四樓,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家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在案,原告甲○○於該案刑事裁判終結後,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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