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因不滿其員工甲○○跳巢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香帥茶藝館」,乃於民國95年12月25日21時45分許,酒後(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能力)至上開「新香帥茶藝館」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出手毆打甲○○並以腳踢甲○○,再持置於上址角落旁之玉泉清酒空瓶丟擲甲○○頭部,造成甲○○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及下唇撕裂傷各1公分、臉部及右上臂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蔡碧珍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對於犯罪之動機尚有記憶,以及尚能持酒瓶準確丟到告訴人頭部,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