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七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