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5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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