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八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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