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原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即第二審又「追加」依委任關係為請求,相對人就其追加,既已表示不同意,且該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原起訴主張將訟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與其追加之訴所陳「委由相對人拍定(承買)……」云云,所據之事實並非同一,尚難謂有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之適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