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持債務人為甲○○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台北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再抗告人以伊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甲○○之子,係以甲○○占有輔助人之資格占用系爭房地,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惟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對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已住於台北市○○街○○號房屋,其雖係甲○○之子,但業已結婚成家,且另設戶籍,似已獨立生活,故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其使用系爭房地是否係受甲○○之指示而為,即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未為詳查,遽認再抗告人為甲○○之占有輔助人,進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