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前行,至新都路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七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張維悅 自行人穿越道南側徒步向北欲穿越馬路,甲○○因煞車不及,在行人穿越道上直接撞及張維悅倒地,因枷胸骨折氣血胸而當場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適警方巡邏車經過發現車禍事故,甲○○乃主動向警員報告車禍事故,並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警員所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十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0公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承其之行為有過失等語,堪予認定。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另被告在肇事後,適有警局巡邏車經過,被告乃自動報警,並向警員自首之事實,亦經負責訊問之警員記載於被告之警訊筆錄中,從而本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被害人為榮民,在台並無直系親屬,是以被告僅能支付台南榮民服務處所支出之殯葬費而為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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