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身
現居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八日由原告單獨持結婚證書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至大陸欲迎接被告來台同居時,詎被告卻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謄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大陸居民戶口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清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謄本、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大陸居民戶口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名戶字第О九二ООО二三三八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結婚後自始未入境臺灣,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清圳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一五四О七一號函覆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出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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