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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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0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廁所內,每兩天一次以將海洛因摻進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乙○○因竊盜案件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編號2B060030號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屢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